胡某系某公司員工,公司未為胡某繳納社會保險。
2018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諾書一份,上面載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繳納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后果自負,并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
2018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長期未及時足額支付本人工資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書面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隨后,胡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5281元,仲裁委裁決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請求。胡某不服,起訴到法院。
一審判決:員工自己不愿繳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因勞動者自身不愿繳納等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社會保險未繳納,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某承諾因個人自身原因不愿繳納社會保險,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主張,現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一審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并未規定“因主觀惡意而未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才可以主張經濟補償。
二審判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意識到簽署承諾書的后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院裁定:承諾放棄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駁回胡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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