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了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產權應如何認定?近日,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一對夫妻在起訴離婚后,請求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請產權確認。
法院查明,趙某甲、劉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為趙某乙。趙某甲與劉某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一處房產,并于2009年9月14日將涉案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婚生女趙某乙名下。
2018年1月18日,趙某乙出具聲明一份,同意將其名下的涉案房產賣掉,所得全部款項,由其父母平分。2020年7月30日,臨淄區法院經調解同意趙某甲與劉某某離婚,同時根據協議將原登記在婚生女趙某乙名下的房產歸趙某甲所有。
2020年11月5日,因趙某乙遲遲未履行過戶手續,趙某甲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趙某乙將涉案房產過戶到其名下。2021年4月20日,臨淄區法院依法支持了趙某甲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趙某乙申請了再審及上訴,經審理后均維持原審判決。
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登記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無論是不動產權屬證書,還是不動產登記簿,均只具有推定證明力。本案中的房屋雖登記在趙某乙名下,但房屋的真實產權情況應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在2020年7月30日趙某甲與劉某某調解離婚時,雙方均同意將案涉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因此可以綜合認定涉案房屋雖然登記在趙某乙名下,但并非系其父母贈與其該房產的真實意愿,故趙某乙并非真實房屋權利人,涉案房屋應作為趙某甲與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予以分割處理。
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房屋產權應根據真實意思表示確定
法官庭后表示,不動產物權登記產生的是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推定為真正權利人的效力,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在權利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應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
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根據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原則,應推定屬于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而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能簡單地推定房屋的真實產權人是未成年子女,如果離婚時夫妻雙方主張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則需要舉證證明在購買房產時的真實意思不是為贈與未成年子女,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將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否則,離婚時法院一般會認定成立贈與關系。對此,無論是認定產權歸屬于未成年子女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均應當結合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等,綜合判斷夫妻雙方購房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認定。(區司法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