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以未預交物業費為由拒絕交付房屋,被業主起訴至法院。近日,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判決由開發商賠償業主逾期交房違約金共計79645元。
2017年5月11日,古某購買了位于重慶市江津區濱江新城某小區商品房一套,支付開發商購房首付款260102元;2017年8月10日,又通過銀行按揭支付開發商購房款60萬元。按照合同約定,開發商應于2017年8月17日前將房屋交付古某。但古某2017年9月12日、29日兩次要求開發商交付房屋,開發商委托的交房方(物業公司)均以未預交半年物業管理費為由拒絕交付。2018年3月29,古某委托律師向開發商發函,要求開發商盡快交付房屋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但開發商對該函件拒絕簽收。直到2018年10月25日,開發商逾期463天后才向古某交付房屋,古某遂起訴到江津區法院,要求按照購房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法院經調查了解,關于逾期交房違約金,古某與開發商在合同中約定,逾期超過90日,購房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購房者支付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購房合同第二十一條約定:開發商應向古某出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古某應詳細閱讀有關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的全部內容。古某同意,因該物業管理區域尚未成立業主大會,自該房屋交付之日起,即應接受開發商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并遵守業主臨時管理規約。
江津法院經審理認為,古某與開發商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嚴格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第一,雙方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并無古某需交納相關物業服務費后開發商才交付房屋的約定;第二,按合同第二十一條的約定,古某在同意接受開發商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并遵守業主臨時管理規約后,如古某未按物業服務合同向物業公司履行相關義務,物業公司只能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救濟,而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交房;第三,物業服務合同與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不同的合同,不同的法律關系,物業公司代表開發商交付房屋鑰匙是履行被告的交房義務,其拒絕交付房屋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作為委托人的開發商承擔。古某已履行完畢購房合同約定的義務,開發商卻逾期交房463天,故開發商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日支付古某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逾期交房期間違約金共計79645元,即860102×463天×2‰元/天。
一審判決后,開發商未上訴,現已生效。